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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類號:北市13-16-1001

名  稱: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異動時間: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54216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競選廣告物設置免經申請」部分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競選廣告物之設置期間包括選舉投票日當日」部分經行政院111年12月14日院臺綜字第1110035671號函不予核定,均不在本次公布範圍。)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之市容景觀、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競選廣告物種類及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氣球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二、張貼廣告:張貼廣告上緣距離地面未達三公尺者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其餘為建管處。
三、車輛廣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四、選舉公布欄廣告:選舉公佈欄設置處所之管理機關。
前項規定以外之違規競選廣告物,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或委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競選廣告物,指為政黨及有意參選或支持參選之個人建立形象或獲取認同,以爭取總統副總統選舉、公職人員選舉選票,而登載以下各款任三款以上,並設置或附著於公共設施、建築物、車輛、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廣告物:
一、參選人姓名或政黨名稱。
二、參選人或政黨圖像。
三、參選人或政黨號次。
四、競選項目或活動名稱。
五、競選標語或標記。
前項範圍以外之廣告物,依廣告物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建管處應於選舉委員會通知政黨及候選人號次抽籤前,設置選舉公布欄並公告之。
前項選舉公布欄應設置於戶外為原則,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五條
競選廣告物限於建管處公告之選舉公布欄、政黨辦公處、參選人競選辦事處及車輛設置,並免經申請。
政黨辦公處及參選人競選辦事處僅得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側懸式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氣球廣告及張貼廣告之競選廣告物,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辦公處及競選辦事處,以政黨及參選人同意選舉委員會公開之地
  址為限。
二、競選廣告物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使用不燃材料。
三、不得封閉或堵塞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設置之緊急進口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
四、不得妨礙公共設施設備之功能或公眾通行。
五、正面式招牌廣告:
  (一)下緣不得低於建築物二樓樑底下方。
  (二)縱長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外緣距離建築物外牆面或陽台欄杆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六、側懸式招牌廣告:
  (一)位於車道上方者,下緣應距離地面四點六公尺以上,其餘地點為三公尺以上。
  (二)外緣距離建築物外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三)縱長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厚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
七、樹立廣告:
  (一)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應在六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下。
八、氣球廣告:
  (一)上緣高度應距離地面一百公尺以下。但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球體內之充氣氣體,應為不可燃氣體。
九、張貼廣告:
  (一)上緣應距離地面三公尺以下。
  (二)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車輛設置競選廣告物,應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且不得影響行車安全、行車視線、妨礙車門或安全門之開啟,車輛加掛任何物品,不得變更車身原有結構。

 

第六條
競選廣告物之設置期間,自候選人競選辦事處登記之次日起至選舉投票日止。
競選廣告物之設置人,應於選舉投票日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競選廣告物清除完畢。

 

第七條
市政府得設取締違規競選廣告物執行小組,協調違規競選廣告物之查報及取締事宜。
前項執行小組成員,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邀集市政府相關機關指定人員組成之。

 

第八條
競選廣告物設置人對競選廣告物負有安全維護及管理之責;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權益,應依法負其責任。
競選廣告物之設置涉及土地或建築物私權者,由設置人自行負責處理。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清除、拆除或刷除,屆期未改善、清除、拆除或刷除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
有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強制拆除、清除或刷除;如為車輛,得移置至特定地點拆除或刷除之。其移置費、保管費、拆除費、清除費或刷除費,由設置人或車輛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收費標準,準用臺北市廣告物清除拆除刷除及遊動廣告車輛移置保管收費標準規定。
經依第二項規定移置至特定地點之車輛,由主管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繳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費用並領回車輛,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權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主管機關或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繳納之罰鍰、第二項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